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防汛防臺抗旱物資儲備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統一調配、合理負擔”的原則。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做好防汛防臺抗旱物資儲備工作,縣級以上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加強檢查督促。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建專業搶險救災隊伍;有防汛防臺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以民兵為骨干的群眾性防汛防臺隊伍,進行定期訓練和演練,提高防汛防臺和搶險救災能力。
第四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建設、水利、人防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防汛防臺預案,落實避災安置場所,必要時建設一定數量的避災安置場所。避災安置場所應當經工程質量檢驗合格。
各類學校、影劇院、會堂、體育館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臺緊急狀態下,應當根據人民政府的指令無條件開放,作為避災安置場所。避災安置場所應當具備相應的避災條件。公共建筑物因作為避災安置場所受到損壞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經費、防汛防臺物資儲備費用、防汛防臺指揮系統建設及運行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防汛防臺抗旱應急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
防汛防臺抗旱工程設施運行、維護、管理經費依照有關規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防洪工程出現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責任;其他防洪工程出現安全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追究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工程主管部門負責人的安全管理責任,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行業管理責任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的領導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防汛防臺抗旱預案而未編制的;
(二)防洪工程發生險情時,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未按照險情應急處置預案的要求及時組織搶險而造成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經批準的防汛防臺抗旱預案、洪水調度方案、防汛防臺搶險指令或者分洪、滯洪決定以及抗旱應急供水方案的;
(四)阻礙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防汛防臺抗旱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沒有及時處理或者整改的;
(六)截留、挪用、移用、盜竊、貪污防汛防臺抗旱或者救災資金或者物資的;
(七)在防汛防臺搶險中擅離職守的;
(八)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妨礙防汛防臺抗旱搶險工作的。
第五十三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