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婺城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長劉文勝在《以案說法》欄目分析了一起因知假買假引發糾紛,最終訴諸法院的案例。以此引出了今年3月15日施行的《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并根據該規定解決了我國法律界爭議了近二十年的問題———明確“知假買假”不影響維權。
“知假買假”起糾紛賠還是不賠有爭議
事情發生在2013年6月19日,當天,市民張先生在金華某超市購買某品牌火腿腸15包、雞腿2包,共計人民幣262元。在付款前,張先生已經發現火腿腸已過保質期,雞腿為無標簽預包裝食品,但仍作了購買。之后,張先生以購買到存在質量問題的商品為由,向超市提出索賠。因協商未果,同年7月31日,張先生一紙訴狀將超市告上法庭,要求其對自己所購買的火腿腸及雞腿進行退貨,并以價款的十倍進行賠償。
同年8月23日,此案在婺城法院正式開庭審理。在法庭上,超市方提供了這樣一個細節:在張先生購買火腿腸、雞腿時,收銀員雖然收了他支付的錢款,但在同一時間發現了商品可能已過保質期。當時,收銀員扣留了商品,向張先生作出解釋,要求他不要購買。但張先生強行將上述商品奪回,認為該筆交易已經銀貨兩訖,超市必須承擔銷售存在質量問題的商品的責任。超市方認為,這一細節,一方面可以證實張先生為“知假買假”,其購買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消費,而是借此贏利,因此,他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消費者;另一方面表明,己方在知曉商品可能存在問題后立即作出了整改,并在給顧客(即張先生)造成損失前作出了收回商品的舉動,可以證明己方并沒有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最終,劉文勝為張先生和超市方進行了成功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由超市支付張先生賠償款1442元。
雖然張先生“知假買假”一事通過司法調解得到了圓滿解決。但不可諱言,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知假買假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一問題已經在我國法律界爭議了近二十年。這么多年,各地法院對“知假買假”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知假買假者不屬于消費者,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知假買假者的購買目的顯然不是為了自身生活消費需要,因此不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食品安全法》獲得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知假買假”能夠獲賠。因為主動買假的人也是消費者,而且“消法”的初衷之一就是運用物質機制,動員鼓勵消費者知假、買假、打假,主動與假冒商品作斗爭,因此,盡管“知假買假”主觀上有牟利的行為,但為了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在行政監管不到位的情況下,通過調動消費者的積極性,客觀上凈化了市場,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新“消法”作解釋 “知假買假”也得賠
今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了《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第三條指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司法解釋明確了一個問題———“知假買假”將不影響維權。也就是說,即使顧客屬于知假買假行為,商家也必須賠償。
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張先生向超市提出價款的“十倍賠償”,是否有法律依據呢?一直以來,對于這一問題,我國法律界也存在爭議。《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了食品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但其中還規定了“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適用該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應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不過,今年3月15日,“規定”第15條指出:“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明確,消費者主張食品價款十倍賠償金,并不以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