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日,《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修訂實施,《條例》以2014年8月31日修訂的《安全生產法》為依據,緊密結合浙江實際,加強體制機制創新,力求解決“十三五”乃至更長時期內浙江省安全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體現了新形勢下全省安全生產工作的新要求。《條例》修訂重點如下:
1.進一步理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
《條例》對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職責作了規定。一是增加了安全生產委員會的協調職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具體任務和職責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二是細化了安全生產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領導班子成員“一崗雙責”制度,分別規定了政府和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職責。三是充實了綜合監管的內容,規定安監部門發現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時的相應督促和處理機制。四是增加了上級人民政府在安全生產事故調查方面的監督職責,明確了上級人民政府責令下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乃至撤銷下級人民政府事故調查報告批復、責令下級人民政府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自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職責。(第四條、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2.進一步確定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根據我省實際,《條例》對生產經營單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要求作了明確。主要是區分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道路運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等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和一般生產經營單位,結合從業人員數量,分別規定了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數量要求。同時,對于違反上述機構和人員設置規定的,還設定了責令限期改正、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等針對單位和相關人員的處罰。(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3.進一步規范危險化學品儲存管理
一是鑒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取得的經營許可證分為帶儲存設施許可和不帶儲存設施許可兩類,在實踐中,取得不帶儲存設施許可的經營單位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不符合安全條件場所的現象時有發生,產生了較多事故隱患。《條例》明確規定,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并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為了解決依法扣押危險物品的儲存問題,《條例》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扣押的危險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并對各市、縣(市)專用儲存場所的設置做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
4.進一步明確安全距離控制和規劃管控要求
為了保障安全生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作為規劃審查的重要內容。《條例》規定,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制定、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應當對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距離予以明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未作明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前款規定場所的相關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意見。(第二十八條)
(未完待續)
看婺城新聞,關注婺城新聞網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