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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地位
根據2015年7月2日《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改革試點方案》,檢察機關的身份是“公益訴訟人”;2018年兩高《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規定檢察機關的身份是“公益訴訟起訴人”。雖然稱謂有了改進,但還是不能體現檢察機關的特殊地位,其它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時,也符合“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表面字意。
“公益訴訟起訴人”概念也不是空中樓閣,在民事公益訴訟中其要依照民事訴訟法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具體可參照的還是“原告”。對于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學術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普通原告說;二是雙重身份說,既是原告又是審判監督者;三是公訴人說,即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訴”,要與其在刑事公訴中的地位完全相同;四是公益代表人說,即檢察機關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筆者認為首先檢察機關作為行使法律監督公權力的國家機關,決定了其在民事公益訴訟中不宜束手束腳只作一般意義上的原告。另外民事訴權屬于私權范疇,筆者也不贊同檢察機關定位為民事“公訴人”。再次,公益代表人意味著“被選舉出或受委托”,而檢察機關是基于立法授權進而依職權提起訴訟的,并不需要再次接受委托,“代表”兩字術語并不專業,“公益代表人”定義也不全面。因此,筆者更為贊同檢察機關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時具有雙重身份,即公益訴訟起訴人和審判監督者的身份。
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程序
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和檢察監督原則都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檢察機關以公益訴訟起訴人身份出現在原本的原告席位置,要把握分寸尺度依法履職,防止國家公權力對私權的過度干預,訴訟程序設計上也要有所體現,以保持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平衡。
(一)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程序缺陷
《解釋》對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類型、提起主體規定、訴訟請求范圍、訴前程序、起訴、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等問題作出了回應,程序的可操作性提高。但許多具體的程序規則是解釋不能詳盡的。對比《民事訴訟法》中原告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筆者產生了五個疑問:1.檢察機關能否訴請精神損害賠償,能否有調解、和解的權利,能否委托訴訟代理人。2.被告能否缺席。3.第三人能否加入訴訟。4.訴訟中產生的保全、交通、食宿、聘請專家等費用由誰負擔。5.舉證責任能否在某些情況下倒置。這些問題都亟待回應,以指導司法實踐操作。
(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程序完善
賦予檢察機關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權.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中具有公益訴訟起訴人和審判監督者的雙重身份,應當具有對訴訟中實體權利、程序權利的處分權,這也是保護真正權利人合法權益、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因此筆者建議檢察機關在社會監督和人民法院審核之下享有和解、調解權,為提升檢察機關司法公信力原則上不使用但保留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權利,享有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其中,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實體權利.公眾遭受的身體和精神傷害證據,恰是訴訟的公益性質的證明,只要符合法理又法無禁止,檢察機關應大膽探索。
完善民事公益訴訟程序細節.民事訴訟本來就具有繁瑣性和細節性,程序細節在根本上決定著整個訴訟能否順利開展。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一般都有較強的社會影響和輿論關注,檢察機關作為肩負職責的公權力機關,有能力去預先協調程序細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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